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甲○○君駕駛A9-7706號自小客車於92年02月20日01時44分許,在文心、綏遠路處,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係半夜,天色昏暗,本人有繫安全帶,警方却指本人未繫安全帶,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異議人既堅稱有繫安全帶,且在坐在旁座之 李修禎 亦證稱異議人確實有繫安全帶,則本件因係警方從旁檢視,而車窗亦貼有防熱紙,在時值深夜天色不明之下,警方亦有誤認之可能,本件證件尚有不足,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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