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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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賴森松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註: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0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二二八四號)事件實施後,兩造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二年度執全字二二八四號民事執行卷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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