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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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一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限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仍未繳送,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工程施工,燈號設置不明,且正值燈號轉變之際,亦有員警於該處指揮交通,員警手勢令異議人認為可以前進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詎遭警員不當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相片所示內容觀之,異議人所行經之中港路上雖有工程施工,然施工地點係於中港路之右方,對於設在中港路左方之燈號,並無影響之情事,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具體指陳:「‧‧‧(本件違規路口紅路燈號誌,是否有因為施工導致駕駛人看不清楚的情形?)每個路口上方應該都會有時相號誌‧‧‧(當時有無作手勢讓異議人之計程車可以通行?)沒有,而且如果是在剛好變換號誌的一、二秒內,我們不會攔下舉發,我們會攔下舉發的都是超過太久,而且違規明顯之車輛‧‧‧」(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