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素行不良,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悛悔,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頂違建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足徵其自白屬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案,亦毋庸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詎素行不佳,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紀錄,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欠缺法紀觀念,不知自重,未衷心悛悔,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頂違建內為警查獲時,雖尚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針筒二支,惟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且非違禁物,被告復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查獲處所非被告住處,且另有他人在場(見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以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確毋庸藉助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工具為之,俱徵扣案物品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