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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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對其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甲○○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其於上述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I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前已有二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及一般施用毒品者,常具成癮性及依賴性,戒除不易之常情可知,被告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是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牛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上開二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其並依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亦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手段、無業、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不短、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