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參照。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逕行 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同年一月九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再限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前繳納,如逾期仍未繳納,自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工程施工,燈號設置不明,且正值燈號轉變之際,亦有員警於該處指揮交通,員警手勢令異議人認為可以前進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詎遭警員不當取締,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港路交岔路口之際,闖越紅燈,旋由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當場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 吳榮輝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另依卷附現場採證相片所示內容觀之,異議人所行經之中港路上雖有工程施工,然施工地點係於中港路之右方,對於陳:「‧‧‧(本件違規路口紅綠燈號誌,是否有因為施工導致駕駛人看不清楚的情形?)每個路口上方應該都會有時相號誌‧‧‧(當時有無作手勢讓異議人之計程車可以通行?)沒有,而且如果是在剛好變換號誌的一、二秒內,我們不會攔下舉發,我們會攔下舉發的都是超過太久,而且違規明顯之車輛‧‧‧」,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殆無疑問,其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殊無從憑其空言否認之詞,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附二張相片,乃異議人至現場拍攝,怎會變成交警所提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詳細敘明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卷附照片二張為其所提供非證人吳榮輝所提,然依其所呈照片內容觀之,異議人所行經之中港路上雖有工程施工,然施工地點係於中港路右方,對於設在中港路左方之燈號,並無影響,且證人吳榮輝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違規路口紅綠燈號誌,是否有因為施工導致駕駛人看不清楚的情形?)每個路口上方應該都會有時相號誌‧‧‧(當時有無作手勢讓異議人之計程車可以通行?)沒有,而且如果是剛好在變換號誌的一、二秒內,我們不會攔下舉發,我們會攔下舉發的都是超過太久,而且違規明顯之車輛‧‧‧」,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抗告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且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彰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