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開始執行,進而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效)後,竟因失業,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不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打開上開被害人申○○等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其中所竊得之現金部分花用殆盡(其餘所竊得之物,除 李後鈞 之國民身分證外,均丟棄滅失),以供其生活所需,午○○即以此為業,賴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和興街口之綜合運動場旁人行道上,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循線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一把及李後鈞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張國民身分證業經被害人子○○即李後鈞之妹立據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寅○○、地○○、丑○○、己○○、卯○○、未○○、 姜美玉 、戌○○、庚○○、 張美鈴 、A○○、亥○○、辰○○○、乙○○、丙○○、丁○○、甲○○、巳○○、宇○○、酉○○、B○○、玄○○、辛○○、宙○○、黃○○、癸○○、天○○、壬○○、戊○○、子○○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佐,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書立之悔過書各一紙、被告偕同警方親赴現場之指證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午○○因失業,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其中所竊得之現金部分花用殆盡,以供其生活所需,而以此為業,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一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單一之常業竊盜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打開被害人申○○等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申○○等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申○○等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雖其中被害人戌○○、丑○○曾分別於警詢時表示機車之門鎖、車箱遭破壞,惟查,此部分除被害人戌○○、丑○○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自難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破壞被害人申○○等所有之機車置物箱鎖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申○○等之財物,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失業,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稍嫌過重,併予敍明。
三、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