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起許至五時三十分許止,與友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海鮮房餐廳服用台灣啤酒之酒類四瓶,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N四-二七九五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前因不慎撞及乙○○及其僅三歲之幼女丁○○(詳後述),經警到場處理後,並對其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八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中關於被告於前述時間服用酒類,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而仍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其所駕駛汽車有因撞及乙○○、丁○○,經警到場處理後,並由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0.八三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被告為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八三毫克乙節,有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另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時,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亦有員警丙○○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策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參照),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八三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依(一)前述酒精測試單、(二)員警丙○○所制作之前開觀察紀錄表、(三)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四)前揭學者之研究報告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述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撞擊正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乙○○及其僅三歲之幼女丁○○,使乙○○及丁○○因此受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有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院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乙○○、丁○○已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七號案件(交通法庭安股)審理,此不僅為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所是認,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核閱無誤,有該案件之自訴狀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同一過失傷害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六日,核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