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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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共計壹仟貳佰陸拾貳張、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貳張及偽造防偽線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與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明知 李鴻昇 (未據起訴)所交付之新台幣千元紙幣十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自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時許起至翌日十四時許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持偽造之千元偽鈔,在附表所載之時地,向如附表所載之商店及台北市木柵動物園詐購財物及門票,致使附表編號一之商店及台北市木柵動物園均不知上情而找錢予甲○○(其中附表編號二之行為因被商家識破而未遂),嗣於同年月三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在其身上查獲甲○○所持有千元偽鈔共六張,經警於翌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甲○○又於八十九年底,明知李鴻昇持有偽造千元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一千元向李鴻昇購買四張千元偽鈔,分別購買四次,甲○○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八、九時及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分別在台北市榮星花園及台北市○○○路靠近農安街附近之某賓館內,各交付六張、五張千元偽鈔供 畢興榮 使用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分別於①九十年曆春節除夕前二天,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收受李鴻昇交付之千元偽鈔二張,②九十年曆春節期間某日,亦在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以二千元向李鴻昇購得千元偽鈔八張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口,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李鴻昇購得偽造一千元偽鈔二十張,並基於前揭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三月九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便利商店,以一張偽造一千元紙鈔購買香煙及飲料九十元後,找得九百十元真鈔,嗣甲○○因違規停車於路肩,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十八張。
甲○○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路、四平街口附近,以五千元代價向李鴻昇購得偽造之千元紙鈔十六張、五百元偽鈔二張,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十六張、五百元偽鈔二張。
經檢察官於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本院羈押後,警方又查出甲○○尚有偽鈔置於家中保險箱內,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借提甲○○至其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保險箱中起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四月初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以一比四或一比六之比例,用真鈔購假鈔,向李鴻昇購得之偽造千元偽鈔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偽造防偽線十五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千元偽鈔等證物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千元紙鈔六張均屬偽鈔,亦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千元紙幣及五百元紙幣,仍同意價購並持以行使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十一張及五百元紙幣二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就第二次部分),其先後多次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自無庸再論詐欺罪。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六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及被害財務│├──┼───────┼──────────┼───┼─────────┤│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市○○○路某家│不詳│持千元偽鈔(號碼不│││二日上午十二時│雜貨店││詳)詐購物品一百多│││許│││元,並找八百多元│││││││├──┼───────┼──────────┼───┼─────────┤│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市○○區○○街某│不詳│持千元偽鈔(號碼不│││二日晚間七時許│商店││詳)詐購物品,當場││││││被識破,以真鈔支付│││││││├──┼───────┼──────────┼───┼─────────┤│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台北市木柵區木柵動物│不詳│持千元偽鈔(號碼不│││三日下午二時許│園││詳)詐購門票一百五││││││十元,並找八百五十││││││元│└──┴───────┴──────────┴───┴─────────┘
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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