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登科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丁○○之夫,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因與丙○○有通姦之犯行,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丙○○則為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為丁○○夫,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之婚姻關係自前案判決後仍未消滅,而丙○○亦知乙○○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丙○○二人竟於八十十九年十月一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一日,應予更正)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松碧巷一之一號合家歡旅館第一二0號房內闢室姦淫,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經丁○○報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以下稱龜山派出所)員警甲○○、戊○○至上開旅館實施臨檢,查獲乙○○與丙○○整共處一室,而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丁○○之夫,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當時其與告訴人丁○○之婚姻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核與告訴人丁○○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丙○○亦坦承其知悉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配偶,再被告乙○○與丙○○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合家歡旅為告訴人丁○○報警臨檢查獲之事實,核亦與告訴人丁○○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警員甲○○、戊○○所制作之臨檢紀錄表及告訴人丁○○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及第四六頁參照),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為任何通姦或相姦之犯行,均辯稱:我們當天是到附近玩,然後就在旅館裡面睡覺,當天並沒有發生任何肉體上之關係云云,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查獲時間為凌晨三時許,為一般人睡覺之時間,要難以此推論被告與丙○○有任何姦情等語,惟查:
(一)本件告訴人丁○○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凌晨至龜山派出所,以被告二人刻於前述合家歡旅館闢室姦淫為由,請求該所警員與其一同前往前述合家歡旅館實施臨檢,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告訴人丁○○會同龜山派出所警員甲○○、戊○○抵達前述合家歡旅館實施臨檢,經該二名警員按被告二人所投宿之第一二0號房電鈴,約過二分鐘,房內始有男子發聲答詢何人,經警員表明警察身份並表示要臨檢,被告二人並未立即開門接受臨檢,經該二名警員持續按電鈴以及敲房門,被告乙○○才約於八分鐘後開門接受臨檢,亦即自警員開始敲門後約十分鐘,被告乙○○始前來開門,警員進入該房間後,發現床鋪上之被單凌亂,有使用過之痕跡,且房間內之二張客床已併在一起,已據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與該二名警員所供述情節相符,經被告乙○○、丙○○認與事實記載無誤而按捺指印於其上之前開臨檢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已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為警查獲當日確實有在合家歡旅館內睡在一起。
(二)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為前述犯行,則於本件之重要且唯一之待證事實乃被告丙○○究有無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有配偶之被告江進豐為姦淫之行為,對此如前所述,被告丙○○因已自承其明知被告江進豐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丙○○既已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事實,依「被告就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所為自白,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已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剩被告乙○○究有無與被告丙○○為姦淫犯行之客觀事實而已,對此於至前開合家歡旅館實施臨檢之警員二人及會同警員一同前往之告訴人丁○○雖未發現被告二人有姦淫之直接證據,要如捉姦在床或其他諸如保險套、擦拭男性精液之衛生紙、被告二人之內衣褲散落一地等證據,惟「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今查:
被告二人為警臨檢查獲當時,經臨檢警員敲門達十分鐘之久,被告乙○○始前來應門,迨經警員進入賓館房間後,警員並發現床上之棉被有使用過跡象,房間內之二張客床則已經併在一起,則以(1)孤男寡女於深夜共處一室,所處地點又係令人產生瓜田李下暇想之旅館;(2)被告乙○○於警員表明身分敲門達十分鐘之久後方前來應門;(3)且床上之棉被有使用過跡象及客床二張均已併在一起,若非被告二人於警員臨檢前正係茍合,何以不聞警員敲門即為應門?又被告二人如非於警員實施臨檢前正在為相姦之非行,又何以床鋪上之棉被會有掀開使用過之痕跡及二張客床會併在一起?是以上述三種情況證據為之推論,以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應已堪認一般人皆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為姦淫之行為,且此種推論所得概括認定之蓋然性亦已達使本院產生被告二人有為姦淫行為之百分之百有罪心證。
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二人確有姦淫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要無可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因與被告丙○○有通姦之犯行,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則為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確定後二人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有其二人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二人之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對告訴人丁○○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相偕至土耳其旅遊八日,並於旅遊期間為通姦、相姦之行為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份犯行亦該當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本院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七條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尚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滿三年有期徒刑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而應認行為人之行為為不罰(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判決、司法院第二廳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第二號提案所為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我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土耳其犯有如前所述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刑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又非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於土耳其所犯上開通姦、相姦之犯行,即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就被告二人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為其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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