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丁○○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複代理人戊○○被告庚○○住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另案在監執行)
甲○○住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宇資訊有股份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基於侵害原告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所分別享有著作權之「倚天中文系統」、「大富翁3」之故意,擅將上開電腦軟體予以重製,並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利用美國RAPIDIDISITE公司所設立之「補帖王子」網站,刊登廣告販賣其等擅自重製之前開電腦軟體,每片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而獲有數百萬元之利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經警查獲,惟被告等經查獲後仍繼續販售前開電腦軟體,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次遭調查人員查獲,被告等人之前述犯罪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刑事判決部分尚未確定。
貳、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並未重製原告所主張之電腦軟體,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號卷全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甲○○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利用美國RAPIDIDISITE公司所設立之「補帖王子」網站,刊登廣告販賣倚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倚天中文系統」及大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大富翁3」電腦軟體,每片販售價格為五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上址經警查獲,且被告等經查獲後仍繼續販售前開電腦軟體,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次遭調查人員查獲,又被告等人之前述犯罪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刑判決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為重製行為,惟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態樣,除單純重製行為外,販售他人重製著作產品之行為,亦屬著作權之侵害,此觀諸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即明,且被告等販賣前述侵權軟體之事實,並經證人 蘇建星 、 王勝弘 、鄭爵儀、 李忠義 於台北市調查處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二號卷全卷核對無訛,是被告庚○○空言其未曾侵害原告所分別享有之本件著作權云云,即顯不足採而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後,仍繼續販賣侵害原告本件著作權之軟體,經審其等前開侵害行為之惡意實屬非輕,且斟酌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等情,原告起訴請求分別酌定賠償額為一百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查被告甲○○送達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告庚○○之送達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適當,而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