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現另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起訴之被告為金寰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寰亞公司),被上訴人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書狀均未見有追加,即將上訴人列為被告,並判命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訴訟程序使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自有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依據票款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三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乙紙,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金寰亞公司為阻止上訴人向付款人為提示及將該票據轉讓他人,竟向法院聲請假處分,雖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然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以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予以退票,爰依票據債務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金寰亞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原審誤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原審被告金寰亞公司併依侵權行為規定為上開請求等語(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為審級利益受到侵害及時效抗辯,均屬基於其個人之關係,故其上訴利益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金寰亞公司,金寰亞公司部分未經上訴,已屬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並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雖抗辯其在原審非被告,法院竟將之一併判決,其審級利益受到侵害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追加上訴人為原審被告,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金寰亞公司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將追加書狀當庭交上訴人簽收,此有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陳明,其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該日上訴人亦到庭為言詞辯論。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表示追加上訴人擔任被告,上訴人並到庭為攻擊防禦,難認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受到妨害有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已經罹於時效等語。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其時效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號K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四,與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係在同一省(市)區內,應自發票日後七天為付款提示。支票之提示期限,為票據法基於政策上之考慮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即除斥期間),非一般之時效期間,自無所謂自得請求時起算、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上訴人因法院為假處分裁定禁止被上訴人向付款人為提示,業據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九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支票之提示期間並不因此受到影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已逾提示期限,惟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請求而時效中斷,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方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為付款請求,兩者相距已逾六個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支票之時效自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已逾一年時效期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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