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及七月刑期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基隆市○○路○○○巷一三八之三號空屋及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友人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四日)下午四時許、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一一六之五號、基隆市○○路○○○巷一三八之三號及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為警查獲,經採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初驗及本院送複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二七八0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五五二九號、第一二三四八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存卷可查。又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採尿前之自保護管束期滿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八十五年間及八十七年間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八月、七月刑期確定,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仍未戒絕毒癮,且一再遭查獲,此有前揭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犯罪後自白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五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其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一樓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稱合計毛重0.四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核與其經起訴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自前案交付保護管束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為警查獲止,仍斷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存卷可查,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本案其經起訴及審理有罪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二者之罪名及法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無連續犯之適用,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警稱合計毛重0.四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既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用之物,應同退由檢察官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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