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丙○○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團體保險並附加家屬健康險、壽險及防癌險等生死合險契約,但不幸被保險人配偶 洪淑玲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癌症死亡,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理賠時,詎被告公司以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不理賠並解除保險契約。
(二)本件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肚子痛就醫,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加保當時醫師並無明確的診斷,係醫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刀後才知是膽囊癌,被保險人並無刻意隱瞞病情投保,蓋被保險人並非醫事人員,自無法知悉配偶病情,況當時即便是醫師也無法明確診斷病情,故本件原告對配偶病情純屬不知,並非故意或過失遺漏而不予告知。
(三)再死者就醫前病歷記載為膽囊結石,卻係因膽囊癌而死亡,而膽囊結石與膽囊癌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保誠公司卻將此解釋為同一事件並拒絕理賠實有未妥,復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被告公司拒絕理賠,實有違保險真義。
(四)原告於配偶死亡時,曾向被告多次請求理賠,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後,再向工會陳情,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向被告請求(即工會回函),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財政部陳情,但被告公司卻都置諸不理,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兩年之期間,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提出訴訟也未超過兩年,再依保險契約之解釋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為原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已逾時效等語實有違保險真義,為此請求准予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醫師診斷書一份、保險契約一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一紙、郵政醫院病歷一份、台灣大學附設教學醫院病歷摘要一份、被告函覆台電電力工會(下簡稱台電工會)之理賠審核通知書一份、陳情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台電工會申訴函一件、財政部申訴科函一件、被告回覆原告函一件、被告回覆台電工會函一份、被告回覆財政部函及回覆原告函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台電工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雙方同意以台電工會為要保人,台電工會所屬會員為被保險人,訂立台電工會會員優惠福利計劃團體定期保險契約,台電工會所屬會員得自由選擇加入,嗣原告以台電工會會員身分申請加入前述團體保險契約,並附加配偶洪淑玲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午夜十二時起,保險內容計有定期壽險一百萬元、意外險一百萬元、意外醫療保險二萬元、住院醫療險一千零四十元、防癌保險二千元等,此加保經被告承保在案,並核發保險證為憑。
(二)惟被保險人洪淑玲於投保後因膽囊癌併轉移致死,經被告調取相關病歷得知,被保險人洪淑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即因上腹痛至郵政醫院就診,並於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住院治療,經醫師建議進行開刀治療,隨後轉診至台大醫院診療,經確定罹患膽囊癌併於八月三日進行手術治療。經查被保險人洪淑玲於投保當時對「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書面詢問事項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直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均勾否,被保險人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陳述,影響被告對危險的評估,被告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次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非單以當事人故意隱瞞特定疾病為要件,尚包括當事人過失遺漏,被保險人洪淑玲對投保前就醫之事實未為說明,縱非故意隱瞞實難免有過失遺漏之咎,此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此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保險契約乃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盡最大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以關事項據實告知,以便保險人據以衡量是否承擔危險與計算保險費,並使保險人得正確評估危險發生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及維護對價平衡原則,本案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為據實說明之義務,被告公司依法解除契約並無不妥。
(四)又被保險人洪淑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癌症死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已因時效而消滅。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但之後都是財政部關切函及台電工會的申訴函(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方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公司依時效消滅為抗辯事由,亦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再者,縱使將財政部及工會函認為是請求的話,原告也已超過六個月未起訴,時效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台電工會優惠福利計劃保險證一份、郵政醫院診療摘要及臺大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團體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書二份、被告理賠審核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被告行文原告之覆函一份、台電工會行文被告之函一份、被告行文台電工會之覆函一份、財政部保險司行文被告之函一份、被告行文原告並副知財政部保險司之覆函一份、台電工會向財政部保險司申訴並副知被告之申請書一份、財政部保險司行文被告之函一份、被告行文原告並副知財政部保險司及台電工會之覆函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郵政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洪淑玲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乙份。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被告簽訂團體保險並附加家屬健康險、壽險及防癌險等生死合險契約,被保險人即原告配偶洪淑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癌症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詎料被告以被保險人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保險契約。查原告配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因肚子痛就醫,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加保當時醫師並無明確的診斷,係醫生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開刀後才知是膽囊癌,之前無刻意隱瞞病情投保,蓋被保險人並非醫事人員無法知悉病情,況當時即便是醫師也無法明確診斷病情,是被保險人對於病情純屬不知,並非故意或過失遺漏而不予告知。再者被保險人就醫前病歷記載為膽囊結石,卻係因膽囊癌而死亡,膽囊結石與膽囊癌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將此解釋為同一事件並拒絕理賠實有未妥。另被保險人死亡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賠,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提出訴訟也未超過兩年,並未逾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兩年期限。為此,爰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理賠保險金一百萬元。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洪淑玲於投保後因膽囊癌併轉移致死,經被告調取相關病歷得知,被保險人洪淑玲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即因上腹痛至郵政醫院就診,並於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住院治療,經醫師建議進行開刀治療,隨後轉診至台大醫院診療,經確定罹患膽囊癌併於八月三日進行手術治療。查被保險人洪淑玲於投保當時對「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書面詢問事項第二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第三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直診療或用藥」,被保險人均勾否,被保險人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陳述,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說明義務,非單以當事人故意隱瞞特定疾病為要件,尚包括當事人過失遺漏,被保險人洪淑玲對投保前就醫之事實未為說明,縱非故意隱瞞實難免有過失遺漏之咎,此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此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於危險發生後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何況被保險人洪淑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癌症死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日,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已因時效而消滅。雖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但之後都是財政部關切函及台電工會申訴函(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方提本案訴訟,已逾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縱使將財政部及工會函認為是請求的話,原告也已超過六個月未起訴,時效不中斷,其請求權仍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訂保險契約,原告配偶洪淑玲為被保險人,而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因癌症死亡,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遭拒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保險契約、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
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洪淑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死亡,原告自斯時即同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然原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有本院收狀戮在卷可稽,則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理。原告雖稱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然與原告最初訴狀所載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及本院收狀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明顯不符,原告對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索賠,又曾向台電工會請求協助索賠,台電工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覆函,之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財政部陳情,應認原告已於二年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則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辜不論原告向台電工會或向財政部陳情,固非向被告請求,且縱如上述原告所主張最後一次請求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其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方為起訴,亦已逾六個月之起訴時間,應認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保險契約之時效仍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開始起算,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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