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夜間二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汽車音響)及置於車內之T恤五大袋計二千件、汽車行照一紙、縫紉機一台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含上開置於車內之物品』係甲○○於同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予以無償收受,俟機共同出售。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為警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查獲上開汽車音響,旋於同日十九時許,丁○○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空地查獲前揭自用小貨車及T恤二千件、汽車行照一紙及縫紉機一台等物等語,因認被告丁○○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一)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汽車被查獲時前後並未懸掛車牌,有卷附照片可稽,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稱其係修車師傅,對於汽車認識自較一般人富有經驗,對於被害人失竊之汽車並未懸掛車牌,自應有所認識,故辯稱其未發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是該部貨車既前後均未懸掛車牌,其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甚明。(二)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綽號「 志明 」男子叫其前往修車,「志明」住新店市○○路(警訊之供述)、安康路(偵查中之供述),惟經發交報告機關訪查結果,新店市○○路附近未有人認識該人,且新店市○○○○路,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函(以下稱三重分局)附卷可稽。是所謂「志明」男子顯亦係被告杜撰。(三)再被告於警訊中供 陳改日 欲將前開贓物取去出售等語,參以查獲T恤係以大袋分別包裝完好,有照片為憑,且市價高達新台幣四十萬元等情,顯非他人所棄置,是被告認識上開T恤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警查獲持有汽車音響及嗣由其帶同警查獲前開汽車(含汽車上之衣物、縫紉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綽號「志明」之男子打電話到我哥哥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說他的車子在新店市○○路附近之檳榔攤熄火,要我去救車,我帶了工具去幫他救車接完電後,志明說他要把車開到華潭路那邊去放,然後要回車城路那邊的家,所以我就騎機車跟他到華潭路那邊,然後再把志明載到車城路附近讓他下車,他有給我修車費五百元,至於他為何要把車停在華潭路那邊我不清楚,另外汽車音響是志明在五月二十五日拿來給我,說會卡帶,要我幫他修理,我連修都還沒有修,警察就來了,我絕對沒有任何收受贓物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按刑法上之收受贓物罪,依刑法學者 向來 之通說見解乃係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之謂( 甘添貴 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四五四頁參照),是本件為得出公訴人對被告所起訴收受贓物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於訴訟上乃必需證明被告確有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前開贓物,經查: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汽車、汽車上之汽車音響及汽車上之衣物二千件及縫紉機一台等物,確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所失竊,已據甲○○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甲○○為領回上述之物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是該等物品確係為贓物,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汽車、汽車上之衣物二千件及縫紉機一台乃係因承辦員警丙○○接獲線報謂被告有竊取他人汽車之嫌,經警於前述時間在被告之胞兄 蔡清郎 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被告,要被告供出前述汽車停放於何處,經被告供出後,方由被告帶同員警至該部汽車停放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路近)查獲該部汽車(及放置於汽車內之衣物及縫紉機,以下同),此業據承辦員警丙○○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調查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是由承辦員警丙○○上開供述以觀,於本件訴訟上僅得以證明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汽車係由被告帶同警員查獲,惟此一間接事實並不足以當然得以推論-該部汽車係被告自他人處予以收受後停放於該處,反而應可以證明如被告明知該部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應無如此大方帶同員警一起查獲之理,易言之,如被告知悉該部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應不會自暴其短帶同員警一起前往該部汽車之停放地點,而自陷於罪,是被害人甲○○失竊之汽車雖係由被告帶同員警查獲,然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汽車係由被告自他人處予以取得而收受之情況下,不能遽以認定該汽車即為被告所收受後而停放於該處。
(三)至於警在被告之胞兄蔡清郎所開設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汽車保養廠內查獲為被告所持有被害人甲○○失竊之汽車音響一個, 先姑 不論據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供稱自外表觀之並無法得知該汽車音響究竟有無故障(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辯稱該汽車音響係綽號「志明」之男子所送修乙節,因本件查獲之地點為汽車保養廠內,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在汽車保養廠內有他人送修之汽車音響,本即有可能,且單就一般汽車音響而論亦無法明顯得知該汽車音響是否為他人所失竊之物,要難以被告持有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汽車音響而推論被告於其主觀上明知該汽車音響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而予以收受持有。
(四)公訴人雖以被害人甲○○所失竊之汽車前後未懸掛大牌,被告未發現該部汽車未懸掛大牌,顯見被告辯稱不知該部汽車為屬贓物應為卸責之詞,惟如前所述,於本件訴訟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該部汽車之行為,則被告有無發現該部汽車未懸掛大牌,乃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無涉。
(五)公訴人雖又以經命移送機關三重分局訪查,台北縣新店市○○○○路,且台北縣新店市○○路並無任何人認識綽號叫「志明」之男子,以資推斷被告所辯稱「志明」之男子為其所憑空杜撰,惟查三重分局於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僅訪查五位住於該處之居民,經該五位居民供稱並不認識綽號「志明」之男子,此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參照),是三重分局僅查訪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五位居民,而該五位居民並不認識綽號「志明」之男子,即推論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定沒有綽號「志明」之男子在該處居住,其推論之草率,已可見於一斑!且縱台北縣新店市沒有被告所辯稱綽號「志明」男子居住之社子路,惟此僅為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原因,亦不能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情況下,以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旨可供參照)。
(六)最後,公訴人又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欲將前開被害人甲○○所失竊之物取去出售,而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惟查經本院實際勘驗被告於警訊所為供述之錄音帶,發現被告並無如同其警訊筆錄中所記載「要將車上之貨物拿去販賣」之供述(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勘驗筆錄參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規定,被告之警訊筆錄就其中上開記載與錄音不符部分,自無證據能力,本院當不得以該警訊筆錄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收受贓物犯行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所涉有之贓物犯行,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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