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芬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素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德棣 與被告周素芬係夫妻關係,因長期感情不和,周素芬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自不詳地點打電話至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給林德棣或以留言或令接話之第三者轉告林德棣,揚言「這個人一定要給他教訓」、「你會死得很慘」、「你絕對會死得很慘」、「你到法院去,你會死得很慘,你的證件我都有」、「你也快死了,而且會死得很難看」、「我告訴你一件事,你隨時很危險」等言詞恐嚇林德棣,致林德棣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周素芬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行為人係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為之者外,另外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行為人尚必需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有該當( 甘添貴 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二九五頁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林德棣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林德棣所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電話譯文足資佐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人林德棣所指時間打電話予其接聽,核與告訴人林德棣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辯稱:
是林德棣把小孩帶走不讓我看,我整個人精神都快崩潰了,才打電話給林德棣,我跟他講什麼話,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不過我絕對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經實際勘驗由告訴人林德棣所提出之錄音帶全文,發現被告並無任何恐嚇之意思對告訴人林德棣為任何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於電話中係對告訴人說詛咒你死,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此亦為被告所不能支配之內容,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為本件恐嚇行為犯罪手段之實施雖係記載被告自不詳地點打電話至台北縣○○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一給告訴人林德棣或以留言或令接話之第三者轉告告訴人林德棣,惟告訴人林德棣已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稱被告對其實施恐嚇之手段均係由被告打電話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為恐嚇,如果其本人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會在其行動電話語音信箱中留話對其為恐嚇,被告並沒有打電話給他人囑他人再對其為轉告,也就是並沒有如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有接到被告電話之第三者對其轉告之情形,而其之所以會得知被告有對其為恐嚇,乃是在其家用電話中裝置錄音機,然後再用家用電話打至其自己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聽取電話留言加以錄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必需先予敘明。
(二)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林德棣指訴被告對其實施恐嚇行為之手段,均係被告打電話至其前開號碼之行動電話並予留言在語音信箱中,由其再自該語音信箱中予以錄音,而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因檢察官並未命告訴人林德棣將其所提出錄有被告對其為恐嚇言語之錄音帶逐一播放,故對於該錄音帶中被告所為言語表示是否真與告訴人林德棣所為指訴相符,即有疑問,嗣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本院即命被告及告訴人林德棣分別就告訴人林德棣所提出之錄有被告恐嚇言語之錄音帶為逐字逐句之播放及翻譯,經被告及告訴人林德棣分別做出該錄音帶之錄音譯文後,此二份錄音之譯文內容大致上均相同,此有由被告及告訴人林德棣所整理之電話譯文附本院卷可稽,而由該二份電話譯文中本院發現,被告對告訴人林德棣所為通話內容自形式上觀之,恐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構成要件有涉者乃被告迭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我會詛咒你,你更加會很快就死掉」「你會被法院判死刑」「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會被世界判死刑」「你作惡太多,功德太差、黑白講話,這個任何人都解救不了你,你隨時很危險,你有可能隨時會被車子撞死喔」「我告訴你,你到法院去,你會死得很慘,那你如果不要去,再二次你就會被判離婚,就這麼簡單,你所有的證件我都有,包括你跟人家講的不要臉的話,我都有,我都已經全部交給律師了」「你這個犯滔天大罪的人被人家判死刑,你到現在一點都不知道,你會死得很慘,我告訴你,任何一個女人隨便跟一個男的都不用像你這樣,妳已經被世界上判死刑,你比魔鬼還可怕」等語,而其中:1就被告迭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我會詛咒你,你更加會很快就死掉」、「你會
被法院判死刑」、「你會被上天判死刑、會被世界判死刑」等語,因其中告訴人林德棣是否會被法院判死刑及是否會被上天及世界判死刑,要非被告直接或間接所得能支配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林德棣為上開通知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詛咒其很快死掉,亦非得以認被告係以任何將來之危害對告訴人林德棣為通知。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你作惡太多,功德太差、黑白講話,這個任何
人都解救不了你,你隨時很危險,你有可能隨時會被車子撞死喔」「我告訴你,你到法院去,你會死得很慘,那你如果不要去,再二次你就會被判離婚,就這麼簡單,你所有的證件我都有,包括你跟人家講的不要臉的話,我都有,我都已經全部交給律師了」「你這個犯滔天大罪的人被人家判死刑,你到現在一點都不知道,你會死得很慘,我告訴你,任何一個女人隨便跟一個男的都不用像你這樣,妳已經被世界上判死刑,你比魔鬼還可怕」等語,如單就此等話語中不管前後文,單純僅擷取一語如「你隨時很危險」、「你會死得很慘」觀之,即相當容易使人誤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林德棣為恐嚇,惟行為人對告訴人之言語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屬恐嚇之範疇,應必須綜合行為人對告訴人所為言語前後文綜合加以判斷方能得出其言語之真意,此觀被告上開言語中係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你作惡太多,功德太差」>故隨時可能會被車子撞死;另被告所表示「你到法院去,再二次你就會被判離婚」>故會死得很慘,應係指告訴人林德棣與被告間之民事離婚訴訟,告訴人林德棣會敗訴死得很慘;再被告所表示「你犯下滔天大罪已被判死刑」>故會死得很慘,應係指前述你已經被上天、世界判死刑等語之通知,綜觀被告所為上開言語通知之前後文,何能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故意而對告訴人林德棣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此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林德棣間迭因其所生稚女 林妙嫣 因現在在告訴人林德棣實力監護中,告訴人林德棣於本件調查審理前均不准被告探望(直至本院調查審理中方接受本院善意之建議於每次開庭由告訴人林德棣將林妙嫣帶至法院讓被告探望及每隔一至二星期由告訴人林德棣帶至警察機關讓被告探望),被告基於為人母之情迭打電向告訴人林德棣表示應讓其探望幼女,均未能獲得告訴人林德棣之首肯,故方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林德棣口出前開惡言,應係被告基於為人母未能見得親生之女兒,而對告訴人林德棣一時所為氣憤之言語通知而已,要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上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三)至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與案外人楊律師所為電話中表示「楊律師,我跟你講,你現在給我聽清楚,這個人一定要給他教訓,不管怎樣」等語,並未明示係要對告訴人林德棣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告訴人林德棣迭以此認定被告有對其為恐嚇,即有未洽,亦需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周素芬所涉有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其所起訴被告之所為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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