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九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阮氏 嬌鶯 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於越南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阮氏嬌鶯於越南之住所或居所之明確地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