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9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被   告  黃哪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起訴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被告應將其所有無權占用坐落於原告與訴外人 簡進興
等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新北市○○
區○○街○○號、56之1號、56之2號、56之3號等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35元、遲延利息,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10元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土
地蓋屋之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經核原告上開共有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以系爭
土地民國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4,391元
,乘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0
.96平方公尺(此係審理中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結果為原
告所主張)計算之,應為7,407,585元。是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07,58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已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程序,且依
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事件,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復被告訴訟代理人
審理時亦曾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0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 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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