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981號
原 告 楊彩吟
被 告 張育菱
張永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菱、張永盛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現值,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
○里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現值(此部分請提出該房
屋民國100年度房屋稅單或向稅捐機關申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參照其上所載之課稅現值,並提出供本院參核)而核定為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於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後之規定(即10萬元以下,固定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本件
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