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杜正明
被 告 杜應亨
被 告 杜正義
被 告 杜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杜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東簡字第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杜世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貳仟貳佰参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参佰肆拾貳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杜世光於民國93
年9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杜世光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杜世光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94年11月8日止,計積欠原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51,342元及利息594元、循環利息及300元其他費用合計
52,236元,另杜世光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約定自93年9月10日起至95年9月10日止返還,並約定利息採
利率計算,屆期本息需如數償還,詎杜世光迄94年10月11日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本金9696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而杜世光已於95年2月24日死亡,被告5人為
杜世光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杜世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杜世光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36元,其中51,342元,自民
國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69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杜世光雖為渠等之兄弟,然杜世光與原告間所積
欠之債務渠等均不知情,杜世光未留下遺產,如要渠等代杜
世光清償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以所繼承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
、本院99年12月8日東院嵩民真99聲1109字第0990017321號
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杜世光已於95年2月24日
死亡,被告5人為杜世光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
棄繼承,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在繼承被繼承人杜世光之
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杜世光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借貸契
約,未依約還款,被告為杜世光之繼承人,未與杜世光同財
共居,於繼承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未繼承任何財產
,尤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得依民法繼承法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