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75號
原 告 錢威宏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思瑜 即 黃圻柔 (即原告之前妻)前曾於
民國93年3月4日向被告申辦信用卡,而原告於同年8月17
日申辦附卡並刷卡使用,嗣因未依約償還消費款遭被告起訴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749號(下稱前案
)判決確定,嗣被告持前案判決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惟原告
本人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有新台幣(下同)4萬5,141元,
其餘部分係正卡之持卡人(即訴外人黃思瑜)所刷,且前案
開庭時並未合法通知被告到庭,況被告自94年迄今均未通知
原告,如今竟要原告繳納長達7年之利息,應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時,曾向原告當
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但經
退回後由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故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
此本件應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理由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況依據兩造
所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已規定:正、附卡申
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負帳款,應互負連帶
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應給付全部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於前案之起訴書原告已送達於被告2人留存
原告處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並
經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嗣經查詢被告2人
之戶籍已變更,遂原告又將前案之起訴書送達於原告戶籍住
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經查無此人後
退回,原告遂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前案卷宗經核無訛,故堪認被告於前案之意思表示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稱:伊從未收到
開庭通知云云,仍無礙於公示送達之效力發生。前案之判決
書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前案判決即於94年5月9日
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主張:該信用卡所
積欠之帳款部分非伊所消費云云,皆係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
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適法。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