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3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9931元部分,自
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對被告之
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
30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
度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約應依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
,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
利息。詎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358元及其中139931元自95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證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