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502號
被 告 林成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林
成暉前因相同案由,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
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林成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起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將法定刑提高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變更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