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04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5年度偵字第127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第1項第4行前段,應更正為「105年6月22日上午10時30
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所竊取現金高達新臺幣20萬元,惟其已於案發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該筆款項交還被害人,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
及其先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款項已交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另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77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
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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