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李奇享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被   告  李進順
       李玉美
       李國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
被   告  曾明炎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進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之分割方法因需經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
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兩造提出
之分割方法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下分別稱附圖、附圖一、附圖二)
後,兩造將分割方法分別依附圖、附圖一、附圖二所示更正
,並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
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102、106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李進順、被
告李玉美之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被告曾明炎應有部分
為三分之一、被告李國平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五。惟原告自
繼承之初,即屢次向被告曾明炎、李國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被告曾明炎、李國平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致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而原告與被告李進順、被告李玉美為兄弟姊妹
關係,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十二分之一,為避免分得土地
過於狹小破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利益,並慮及相鄰土地之
所有權及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
5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
割,就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2)部分及106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1)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李
進順、被告李玉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10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1)部分及10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06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曾明炎取得;10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02部分之土地,由被告李國平取得,併請
求被告李國平依被告李玉美於民國104年11月取得10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就原告及被告李進順、李玉美、曾明炎不能按應有部分分
割之部分補償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
2)部分(面積192.03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6(1)部分(面積3,076.9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
告及被告李進順、被告李玉美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1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1)部分(面積6,478
.38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部分(面
積981.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曾明炎取得;10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部分(面積1萬3,583.83平方公尺)之
土地,由被告李國平取得。㈡被告李國平應給付原告112萬
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李國平應給付被告李進順112萬3,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李國平應給付被告李玉美112萬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國平應給
付被告曾明炎77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進順、被告李玉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曾明炎則以:被告曾明炎所屬家族當初向李家家族洽購
系爭土地時,即係以目前實際耕作範圍之土地(即102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2(1)部分及106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106(1)部分之土地)為標的,惟因礙於當時法
令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且曾家家族於購入系爭土地後,雙
方即依上開約定範圍使用耕作,時間長達50、60年以上,由
上述購地及使用耕作過程觀之,顯見雙方確有約定將來法令
准許分割時,願以「目前實際耕作範圍」為分割方法之協議
。然原告及被告李國平等3人臨訟卻一反多年之雙方共識,
主張以目前實際耕作範圍以外之方式進行分割,殊與當初協
議不符,而被告曾明炎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
僅符合雙方依現行實際耕作範圍使用分配土地之約定,亦具
有使分得之土地與被告曾家家族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之整體效
益,請准依被告曾明炎提出之分割分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02(1)部分(面積6,036.21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6(1)部分(面積1,873.48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被告曾明炎取得;1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02部分(面積1萬4,040.6平方公尺)、編號102(2)
部分(面積177.43平方公尺)及10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106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106(2)部分(
面積2,182.8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李進順、李
玉美、李國平單獨取得;倘依原告所提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被告曾明炎僅分得約7459.58平方公尺,不足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短少約644.54平方公尺之多,實有未盡公平之處
,又依被告李國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有違
曾家與李家兩家族間所為關於土地使用分配之約定,亦造成
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破碎分離,難以連貫利用,妨害農
地整體利用,且被告曾明炎所有之建樂段100、101地號土地
對外聯絡困難,實屬對全體共有人利益最小之分配方案,亦
不足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國平則以:被告李國平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應各自分割,蓋102地號土地乃屬袋地及低於路面達8公尺之
窪地(約3層樓高),而106地號土地則係與路相臨,雖稍微
低於路面,惟不礙將來建築之用,兩地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李國平僅分得土地價值較低
之102地號土地,且尚需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共400多萬元,
難謂公平,而係應依被告李國平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分別將102及106地號土地劃分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等分,
再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土地,以達好地共享、劣地共同分擔
之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10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無不
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今未
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農
地,現休耕,其上有雜草;而106地號土地鄰溫泉路,102
地號土地部份鄰溫泉路;106地號土地上有2條農路通溫泉
路,102地號土地上有1條農路通溫泉路並有一層之廢棄鐵
皮屋;系爭土地與溫泉路隔有道路邊牆,鄰106地號土地
之邊牆高約2米,鄰102地號土地之邊牆高約7米8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至8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地,細分有
礙土地之耕作,損害其規模經濟效用,造成日後運用之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不宜原物分割
;而系爭土地現休耕中,亦無尊重使用現況之必要。又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
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
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使產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處分,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
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
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衡諸上開各情,並參
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
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為,如以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被告李國平聲請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送鑑價以供原物分割之參考,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
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
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惠棋
附表:
┌─────────────────────────────────────────────┐
│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分比例)│
├─┼───┼────┼────┼────┼─────┼─┼──────┼───┬─────┤
│1│臺東縣○○○鄉○○○段││102│田│2,0254.24│李奇享│十二分之一│
│││││││││││
││││││││├───┼─────┤
│││││││││李進順│十二分之一│
│││││││││││
││││││││├───┼─────┤
│││││││││李玉美│十二分之一│
│││││││││││
││││││││├───┼─────┤
│││││││││曾明炎│三分之一│
│││││││││││
││││││││├───┼─────┤
│││││││││李國平│十二分之五│
│││││││││││
├─┼───┼────┼────┼────┼─────┼─┼──────┼───┼─────┤
│2│臺東縣○○○鄉○○○段││106│田│4,058.14│李奇享│十二分之一│
│││││││││││
││││││││├───┼─────┤
│││││││││李進順│十二分之一│
│││││││││││
││││││││├───┼─────┤
│││││││││李玉美│十二分之一│
│││││││││││
││││││││├───┼─────┤
│││││││││曾明炎│三分之一│
│││││││││││
││││││││├───┼─────┤
│││││││││李國平│十二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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