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被 告 許嘉鴻 即 許敏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729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雄補字第1171號裁定命其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60元,該裁定業於105年
8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