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潘明月
被 告 何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小字第223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10時1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103年6月22日起至105年6月22
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應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押金則為30,000元。而系爭房屋租期業已屆
滿,原告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詎被告竟藉故
不將系爭房屋押金退還予原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0,000
元押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屋、租賃定金收
款憑證、繳款收據、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系爭房屋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人員 李嘉澤 到庭證述明確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