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昀儒劉鳳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五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五年度屏簡字第五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分之
1及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34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
土地如遭拍賣,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745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3,255
元及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其聲請於105年7月29日查
封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囑託國登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2,979,699元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屏簡字第571號、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鑑定價值
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83,255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上開
債權總額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8,986元(383,255×6%
×3=68,9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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