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17,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4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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