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郭玉山
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石振賢應將被告郭玉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六
、五九六之五、五九六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利
人為被告石振賢,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石振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玉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被告石振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郭玉山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596、596-5、5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抵押權利人為石振賢,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4月30日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石振賢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㈠確認被告郭玉山所有系爭596、596-5、596-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利人為石振賢,擔保債權總額
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4月30日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石振賢應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原訴與變更之訴所請求之利益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聯,而卷內之訴訟資料,亦得於
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則該訴之變更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郭玉山邀同訴外人 郭李絹 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申請擔保放款
184萬元,嗣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農民銀行)受讓萬丹鄉農會之前開債權,中國農民銀行再於
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合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56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郭玉山迄今尚積欠32萬5,008元,及自9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
核算之違約金3萬4,386元未為清償。又被告郭玉山所有系
爭596、596-5、596-6地號土地,以被告石振賢為抵押權
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存續期間
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清償日期為84年4月
30日之系爭抵押權,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5年間以屏
登字第004751號收件,並於95年1月12日登記完畢。然被告
石振賢自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直至104年間原告聲請執
行拍賣時,始聲請參與分配,顯見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又
原告因兩造間債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對被告郭玉山之前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
,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此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9年4月
30日罹於時效,被告石振賢最遲應於104年4月30日實行,
惟系爭抵押權迄仍存在系爭596、596-5、596-6地號土地
,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郭玉山請求被告石振賢塗消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玉山所有系爭596
、596-5、5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利人為
被告石振賢,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0
日起至84年4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石振賢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石振賢則以:系爭596、596-5、596-6地號土地前經
本院以104年司執字第49660號強制執行時,被告石振賢有
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郭玉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郭玉山邀同訴外人郭李絹為連帶保證人,向萬丹鄉農會
申請擔保放款184萬元,嗣中國農民銀行受讓萬丹鄉農會之
前開債權,中國農民銀行再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
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
被告郭玉山迄今尚積欠32萬5,008元,及自92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之違約金3萬4,386元未為清償;又系爭596、596-5、
596-6地號土地經被告石振賢於95年1月12日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30日起至84年4月30日止
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本院105年2月18日屏院進民執
洪字第104司執49660號函、系爭596、596-5、596-6地
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9頁),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
檢送之系爭抵押權於95年間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至102頁),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
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
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
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
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
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為設定登記,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抵
押權於95年間設定登記之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且原告自
承就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見
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原告僅以被告石振賢自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後,直至104年間原告聲請執行拍賣時,始聲請
參與分配云云,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顯屬其臆測之詞
,且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㈢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
抵押權於95年1月12日登記,存續期間自自83年12月30日起
至84年4月30日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於99年4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亦於104年4月30日歸於消滅。又被告石振
賢雖抗辯:系爭596、596-5、596-6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
104年司執字第49660號強制執行時,被告石振賢有實行抵
押權參與分配云云,然被告石振賢乃於105年2月4日、10
4年5月26日始具狀參與分配,此有被告石振賢之陳報債權
計算書(參與分配)狀、聲請參與分配優先受償狀等件各1
份可稽(見法務部執行署屏東分署104年參與分配字第0000
0031號卷第177至181頁、本院104司執字第49660號卷第
88至91頁),故被告石振賢於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時,系爭
抵押權業已消滅,顯見被告石振賢雖曾聲請參與分配,然仍
無礙於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石
振賢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15年間未對原
告行使而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郭玉山請求被告石振賢塗消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石振賢負擔,爰依
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