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李平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秋瓊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名稱│數包│││││││備註│├──┼──────┼──────┼─────┼───┤│1│台灣菸酒股份│長壽白軟包菸│23包││││有限公司││││├──┼──────┼──────┼─────┼───┤│2│台灣菸酒股份│長壽黃硬盒菸│14包││││有限公司││││├──┼──────┼──────┼─────┼───┤│3│台灣菸酒股份│長壽尊爵硬菸│3包││││有限公司││││├──┼──────┼──────┼─────┼───┤│4│台灣菸酒股份│長壽員角包菸│11包││││有限公司││││├──┼──────┼──────┼─────┼───┤│5│台灣菸酒股份│新樂園菸│9包││││有限公司││││├──┼──────┼──────┼─────┼───┤│││││計60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