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
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肉粽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先由「肉粽仔」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購買者聯絡談妥,並約定交付安非他命地點,再由「肉粽仔」通知上訴人出面,負責將安非他命送交不詳姓名年籍之購買安非他命者,「肉粽仔」則另以較便宜價格賣給上訴人施用作為代價。上訴人以此方式送交安非他命二次,即其與「肉粽仔」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所得共計四千元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復以此方式著手與「肉粽仔」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並持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欲前往約定地點送交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購買者,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為警據線報當場在上訴人所駕駛前述小客車內左後座腳踏板上,查獲供其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致該次安非他命未送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購買者而販賣未遂;另查扣供其自行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點六公克,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已由第一審法院另案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肉粽仔」及其會面之處所,並查扣「肉粽仔」所有,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只、空夾鏈袋十個、帳冊一本;及上訴人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點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扣案帳冊為共犯「肉粽仔」所有,於理由一之㈣敘明:依帳冊內有「半分六小包以四千元計數」等字跡,換算結果,堪認「肉粽仔」一般販賣一小包安非他命之價格亦應係二千元無誤,被告與「肉粽仔」共同販賣部分,以前述二次送貨販賣既遂,所得應為四千元云云;然觀之該帳冊內容(原審更㈠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其上之數字記載,密密麻麻不下數百筆以上,何者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具關聯性?原審係依何憑據,認定該「半分六小包以四千元計數」記載,即為上訴人先前二次販賣毒品之價格?俱未見原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除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被查獲而未遂外,已有二次與綽號「肉粽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人,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於審理中否認前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以佐證上訴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仍調查未盡,率予判決,尚不足昭折服。(三)末按警詢筆錄之性質為刑法上之公文書,固無疑問,惟其在刑事訴訟法上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非可一概而論。原判決於理由一之㈠認「警訊筆錄係公文書,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項之證據資料,其證據力由法院判斷」云云,所持之見解亦有未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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