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
54之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機車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進入屏東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學興門市內等候,待店內顧客陸續離開後,即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至櫃台前,直指站立於櫃台內之店員 林泰成 ,並自口袋中取出塑膠袋,喝令店員將現金交出放入袋中,而以此方式脅迫林泰成,至使林泰成不能抗拒而依上訴人指示將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紙鈔放入前開塑膠袋,上訴人取得現金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同日三時五十八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鳳松門市內,持上開農用掃刀至櫃台前,喝令當時正在櫃台內部清洗機器之店員 沈文淵 ,將錢交出來,而以此方式脅迫沈文淵,至使沈文淵不能抗拒,而依其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百元紙鈔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復自行於收銀機零錢槽內取走五十元硬幣若干枚,合計強取二千七百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㈢、同日四時五十五分許,進入屏東縣○○鎮○○路○○○號7-11便利商店內櫃台前佯稱欲購買香菸,於該店店員 郭建志 進入櫃台內部轉身取貨時,上訴人遂取出上開農用掃刀對準郭建志,喝令其將現金交出,至使郭建志不能抗拒,而依指示將收銀機內之百元紙鈔八張及抽屜內之五十元硬幣二袋,共計一千八百元之現金放置於塑膠袋中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㈣、同日五時五分許,進入屏東縣○○鎮○○路一六八之四號7-11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徘徊,待店內顧客陸續離開後,手持上開農用掃刀至櫃台前,直指站立於櫃台內之店員 林韋橋 ,喝令其將錢交出,至使林韋橋因此不能抗拒而依指示將收銀機內紙鈔及硬幣共六百元放入塑膠袋中交付之,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㈤、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進入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員 林峰德 於櫃台旁水槽清洗物品時,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靠近並直指林峰德,喝令其將店內現金交出,至使林峰德因而不能抗拒,依指示將收銀機打開取出現金,惟上訴人嫌其動作太慢,便自行將收銀機內之紙鈔、零錢共二千四百七十元取出放入塑膠袋內,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適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發現上訴人手持利器行跡可疑,林峰德亦自店內追出呼救,遂將上訴人攔下並逕行逮捕,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農用掃刀及鋸子各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列之犯罪行為,於理由欄內係引用證人即被害人林泰成、沈文淵、郭建志、林韋橋及林峰德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泰成、沈文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至五行)。然卷查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期日雖傳喚證人林泰成作證,但林泰成卻未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以下)。乃原判決逕以卷內不存在之林泰成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資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換言之,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倘未達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尚與不能抗拒之情形不符。稽之卷內資料,警詢時證人林峰德供稱:「他先走到櫃台看了一下,後就走到我的身旁,突然拿出鋸子,用嚴厲口吻跟我說:拿錢出來,因為當時我怕搶匪就拿他手上的鋸子傷害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櫃台打開收銀機拿錢給他。」;林泰成供稱:「他先在店內徘徊等客人走後,就走到我的櫃台外圍,突然拿出掃刀(農用),用嚴厲口吻跟我說:拿錢出來,因為當時我怕搶匪就拿他手上的刀子傷害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櫃台打開收銀機拿錢給他。」;沈文淵供稱:「因為我在清洗機器,歹徒就走到我的櫃台前面,突然拿出掃刀(農用),就跟我說:錢拿出來,因為當時我怕搶匪就拿他手上的刀子傷害我,我不敢抗拒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櫃台打開收銀機拿錢出來。」;林韋橋供稱:「他先在店內徘徊等客人走後,就走到我的櫃台外圍,突然拿出掃刀(農用),用嚴厲口吻跟我說:錢拿出來,因為當時我怕搶匪拿他手上刀子傷害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櫃台打開收銀機拿錢給他。」(見警卷第十二、十三、十五、十
六、十八、十九、二十四、二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僅拿出掃刀或鋸子,即對證人等要求拿出現款,在客觀上究竟有無對證人等人之身體及自由為侵害行為,事實似非明確。另於偵查中郭建志證稱;「我當時不想反抗他,當時我覺得我有能力反抗他,但我想因此而受傷不划算。」(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林峰德證稱:「我當時有想反抗他,但身邊沒有反抗的工具,所以只好把錢交給被告。」(見同上卷第十七頁)。所供如果無訛,郭建志、林峰德二人似未喪失意思自由,僅因主觀上之畏懼或顧慮,而不想反抗。此種情形,是否與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情形相符,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實情究竟如何?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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