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巷10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巷38號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地,假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三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合計零點柒零捌伍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六林班地,假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六四零一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甲○○、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地,假23地號,面積1.45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假23地號土地)及假5地號,面積0.60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假5地號土地)土地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則原告代表國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義裕張安南 向原告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東勢林區管處承租系爭假23、假5地號土地,原定租期至民國(下同)84年6月30日止。系爭假2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D部分目前為被告甲○○占用,其中B部分、面積0.7062公頃土地被告甲○○種植果樹,D部分、面積0.0023公頃土地被告甲○○設置水塔1座;系爭假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目前為被告戊○○占用,其中H部分、面積0.1139公頃被告戊○○種植果樹,I部分、面積0.0099公頃被告戊○○設置工寮房屋,G部分、面積0.5163公頃為空地。被告甲○○、戊○○與原告間就系爭假23地號及假5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租金以地價年息8%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原告爰引系爭土地比鄰已登錄地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地價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上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4元,原告為便利計算,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甲○○占用面積7,08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39680元、被告戊○○占用面積6401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35845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假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D部分,面積0.7085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3公頃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假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
0.6041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968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鍾定應給付原告35845元及自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自認占用系爭假23地號如附圖所示B、D部分種果樹及設置水塔,惟辯稱:其與系爭23地號之承租人王義裕、訴外人 皮長江 3人合夥開墾,以訴外人王義裕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假2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B、D部分係被告甲○○分配到的部分,並於59年10月1日與訴外人王義裕、皮長江立有合約書為憑,其並非無權占用,被告甲○○願返土地,但要求原告應有合理之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假23地號、假5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王義
裕、張安南向原告承租,租期業於84年6月30日屆滿及系爭假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0.7085公頃及系爭假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0.6401公頃土地為被告甲○○、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德基水庫集水區承租地(林班地)查對紀錄表影本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甲○○辯稱係與訴外人王義裕、皮長江合夥開墾,並提
出合約書為憑,惟查:系爭假23地號土地係由王義裕之名義向原告承租造林,有原告提出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縱被告甲○○所辯屬實,亦僅為其與訴外人王義裕、皮長江間之內部關係,尚無從拘束第三人之原告,並據以向原告主張有權占用,是被告甲○○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假23地號、假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假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23公頃之水塔拆除,並附圖所示B、D部分,面積合計0.7085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假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
0.0099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合計0.6401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酌。被告甲○○、戊○○無權占有系爭林地,既如前述,其使用系爭林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鄰近被告2人所占用土地之鄰地即台中縣○○鄉○○段○○○號土地9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另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目係用以種植果樹,及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交通不便,且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甚屬低廉,認為原告請求按鄰地申報地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則依此計算,被告甲○○、戊○○占用面積分別為0.7085公頃、0.6401公頃,每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應分別為7,935元(7085×14×
0.08=7935,元以下4捨5入)、7,169元(6401×14×0.08=7169,元以下4捨5入),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39,675元、35,845元。
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戊○○返還系爭假23地號、假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部分土地及G、H、I部分土地並拆除地上物,暨分別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39,675元;請求被告戊○○返還不當得利35,845元,及均自本院9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逾上述數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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