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7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 嚴廣明 即AND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英籍香港人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英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9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不事生產,僅以每月向英國政府領取福利給付300英鎊為維生,每日沉迷於網路、喝酒、玩PS2,不論於英國、臺灣,婚後迄今未曾工作,家庭生活完全依賴原告張羅支出。92年5月間返回臺灣,希望借以改變環境,或可助被告振作圖強,即與原告父母親同住,詎被告未思振作,日日睡至中午始起,復不願出門工作,原告父親為女兒之幸福,即給予被告機會,讓被告至原告父親公司上班,在公司被告隨心所欲,看書、看資料均可,只盼被告能有所更進,詎被告竟抱怨連連,以上班無聊為由,不願上班,嗣連帶不希望原告出去上班,原告欲帶被告應徵英文老師、健身房教練,被告卻嫌薪水過低或工作太累,始終不肯工作。92年8月間被告復萌酗酒習性,將原告給予之零用金皆持去買酒,復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夜間不眠,亦不讓原告安眠,常折騰至清晨5時,被告睡著,原告始可睡,日復一日,原告幾乎崩潰,雙方為此爭執不斷,嗣被告常至住處頂樓喝至爛醉,躺於地上驚嚇到鄰人。92年9月間,因原告不給被告錢買酒喝,被告竟偷取原告的錢買酒,原告因此皮包不再放錢,被告遂拿家中煮菜用蒸餾過的40度酒狂飲,於夜間半夜1點遭原告之母發覺,勸阻其:「你怎這樣啊,那個酒濃度很高的」。詎被告突然對原告之母大吼說:「不要碰我」,並瞪著原告之母,原告見之向前阻擋,未詎被告竟作勢欲毆打原告。92年9月中旬,被告站在房間12F窗外的平台上,雙手緊握住窗台作勢欲跳樓,原告見狀,驚恐萬分,懇求被告進來好好談,被告依然用一副報復的眼神,狠狠看著原告,反讓原告有輕生之念,對原告之精神是一大虐待。被告現已離臺回英國去,兩造亦已呈分居狀態,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原因係由被告上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正本1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聲請書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事生產,生活費用都由原告支付,並經常酗酒,甚至醉後夜眠於頂樓,期間也有自殺相脅,也曾對原告作勢欲毆,於夜間不讓原告安眠等情,業據原告之母 何芳枝 到庭證述:「被告92年5月3日來臺灣跟我們住在一起,他們是在91年在英國結婚,被告在臺灣居住6個月,他在臺灣的時候,我們有幫他找工作,但是他都不工作,他的生活費用都由我們支付,他心情不好就會喝酒,啤酒喝不夠,米酒也拿來喝,有時候在樓頂上喝醉了就脫光衣服,有一次喝酒後還想不開要跳樓,有時候他們發生口角,被告要對我女兒施暴,我看到就勸阻他們分開,有一次他要喝米酒被我發現,我說這酒你也喝,他就把手抬起來。被告早上都睡到11、12點,晚上都不讓我女兒睡覺,常常吵架」等語(本院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何芳枝為雖為原告之母,然與兩造共同生活,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是證人所為之證言應堪可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另兩造現已分居乙情,亦據證人何芳枝到庭證述:「因為被告在臺灣沒有工作,又酗酒,所以經過兩造討論之後被告就回英國去了,被告回英國後,兩造並沒有常常聯絡,他也沒有叫我女兒去英國」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被告於92年11月3日出境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仍未入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任之,修正後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揆其意旨,前者係基於男主外女主內,後者係以夫妻為生命共同體,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尊重女性家事勞動價值,而明定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係按夫妻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如身為人夫年青力壯者,不為工作,則其不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被告婚後未肯努力工作,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經原告家人提攜,被告亦不肯工作,此外又無不能工作之正當理由,無疑對兩造婚姻生活有不良影響;另被告經常酗酒,甚至醉後夜眠於頂樓,期間也有自殺相脅,也曾作勢欲毆打原告,甚至於夜間不讓原告安眠,令同居之原告生活於戒慎恐懼之中,對彼此婚姻失去安全感,被告復於92年11月3日離臺迄今已屆2年,並從此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