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國字第1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甲○○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原告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7月22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94年7月25日收受送達,業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書影本、掛號郵件收執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迄原告於94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30日,被告既不開始協議,依法原告自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往烏日過環中路約500公尺第22根燈柱處)道路,因該道路邊之水溝孔原有設置孔蓋,但因缺乏養護管理而並未加蓋造成凹陷,致原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路上石頭而偏向路邊,但因路旁水溝未加蓋致機車車輪陷入孔洞而彈起摔倒,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開刀治療住院14日,並仍需在家休養3個月。
㈡查台中縣○○鄉○○○路(往烏日過環中路約500公尺)道
路係為縣道,管理機關為被告台中縣政府,因該道路邊之水溝孔原有設置孔蓋,但因缺乏養護管理而並未加蓋(或雖有加蓋但孔蓋被竊未補置)造成凹陷,除管理機關未加以養護外,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號誌之設置,被告對上開道路之管理養護確實有欠缺之處,原告之受傷與該道路之水溝孔未加蓋凹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圖載所示:在擦撞點處水溝蓋為(空),且機車係由該水溝蓋(空)處摔倒所產生刮地痕即明,被告依法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下列賠償,共計500,001元:
⑴醫療費用:自受傷送醫急救迄至出院止新臺幣27975元,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可證,並後續之治療(取鋼釘、鐵片等手術)之醫療費約20000元,共47975元。
⑵工作損失:住院14日,出院後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故應有
住院期間及94年7月、8月、9月無法工作,原告在受傷時任職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月平均薪資為40898.75元,因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38494+44870+39138+41093)÷4】×3又1/2=143145元。
⑶慰撫金:因被告對道路(水溝)之管理養護不當造成原告
受傷,並因而住院醫療及行動不便、疼痛等精神上之損失,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8881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壹元及自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案事故地點─台中縣○○鄉○○○路(往烏日過環中路
約500百公尺第22根燈柱前)道路為20公尺寬之道路,而該處為直線道路,視野開闊,依據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已屬清晨,視距良好,且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系爭水溝孔緊靠紅磚人行道,且僅有40公分寬,該處前方有掉落乾枯落葉樹枝成堆,綜合上述客觀因素,已難想像為何原告在人車稀少之清晨時分會未依直線駕駛而偏離路面,朝路旁人行道衝去,致擦撞人行道而人車摔倒受有傷害。
㈡依據現場照片所示不僅並無原告所指輪胎大小之石塊,而現
場刮痕自擦撞紅磚人行道至車輛完全停止時竟達10餘公尺遠,且人行道擦撞痕跡起自該水溝孔前方數公尺處,而終於水溝孔後方,其間並無中斷,顯然原告之機車輪胎並未陷落該孔蓋之內,否則機車既已彈起,其擦痕應有中斷,始符常理。故原告主張其機車輪胎曾陷入該水溝孔,致人機車彈起掉落,始受傷更為嚴重云云,顯非屬實,尚無可採。是原告既自承係先因閃避石頭而失控朝人行道撞去摔倒,且摔倒滑行過程亦未因該水溝孔未蓋上,使人車彈起受傷更為嚴重,故系爭水溝孔蓋欠缺未蓋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水溝孔蓋失竊後,被告固尚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然
而依其所在之位置及前述客觀事實,並不當然發生原告本件之事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依據前開事故現場圖所示,顯然原告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其因不明原因未依直線駕駛,且行車速度過快無法及時煞車所致,故縱使被告有設置警告標誌,亦無法避免此事故之發生。
㈣原告本件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⑴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其中自費支出之27,975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所稱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約2萬元,並無依據,尚非可採。
⑵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並不實在,蓋原告係
於執行公司職務即送羊乳之際,發生意外事故身體受有傷害,乃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其雇主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故原告主張其94年7月、8月、9月份未領得薪資乙節,應非實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工資,原告仍得依法請求之,亦難認原告已受有該三個月份之工作損失。
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偏高,自非可採。
㈤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道路為筆直、視野開闊、94年6月間夏
日之清晨6時30分許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系爭水溝孔之前方有成堆乾枯樹葉尚未清除,是原告顯係因不明原因而突然偏向路旁行駛。又參諸現場刮痕,自原告機車擦撞紅磚人行道邊緣起,至機車完全停止達10公尺多之遙,顯見原告係因超速行駛而失控,致衝向路旁發生本件事故。至於原告固稱伊係為閃避如機車輪胎大小般之石頭而失控撞到路旁云云,惟不僅現場並無該石頭存在跡象,縱然屬實,仍應係原告超速行駛致避煞不及。由此觀之,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從而,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國家賠償責任之有無:
⑴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
⑵原告曾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
⑶車禍現場系爭道路旁之水溝蓋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蓋上。
⑷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傷害。
⑸對於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之實質內容沒有爭執。⑹對原告訴代所提出之肇事現場彩色照片二張、機車彩色照片二張不爭執。
㈡損害額之計算:
⑴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台幣27,975元不爭執。
五、爭點之所在㈠原告車禍受傷與水溝蓋未蓋好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後續預估之醫療費用2萬元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金額有爭議。
㈣兩造對慰撫金多寡有爭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之點,在於被告所管理之上開水溝蓋雖未蓋好,然與原告車禍受傷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以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⑵查車禍現場從水溝蓋前人行道邊緣即有擦痕起點,擦痕延長
4.8公尺,超越水溝蓋而終止於水溝蓋後方,而上開擦痕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車禍現場照片及機車損害照片,應係機車輪胎右前輪支桿下方擦撞行人道邊緣所產生之擦痕,此有兩造所不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又現場刮地痕起點位於水溝蓋處,延長達10.2公尺,中間並無間斷,而水溝蓋前方並無機車刮地痕,原告載送之羊乳箱子距離前揭擦痕終點3公尺,距離前揭刮地痕起點超過3公尺,機車停放距離羊乳箱5.9公尺處等情,亦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可參。本院審之上開現場跡證,應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不明原因機車偏離正常車道,駛向行人道路邊斜傾,致右前輪支桿下方擦撞行人道邊緣,機車並繼續前行,直至水溝蓋時,機車開始刮地前行,前行約3公尺,機車上羊乳箱掉落在路邊,機車仍繼續往前滑行5.9公尺始停止。又依上開機車擦撞行人道邊緣及經過水溝蓋後仍刮地滑行長達10.2公尺等情,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因上開水溝蓋漏空而致機車車輪陷入孔洞而彈起摔倒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礙難採信。
⑶末查,車禍現場慢車道距路邊行人道寬度有2.8公尺,而被
告管理之上開水溝蓋緊鄰行人道邊緣,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道路,如係正常行駛,當不致於經過上開水溝蓋,然原告竟因不明原因偏離2.8公尺寬之車道,而衝向行人道邊緣,且又繼續前行刮地長達10.2公尺才停止,顯見原告上開車禍與現場水溝漏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漏蓋水溝蓋之設置與管理
缺失,與被害人車禍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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