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之26代表人 李仁鴻
之26自訴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被告甲○○
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0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名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有公司)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南投縣○○鎮○○段六八二、六八二─二
九、六八二─三0地號土地上興建「富貴世家」大樓,被告甲○○、乙○○受僱於自訴人,分別擔任該工地之監工、會計,未經自訴人允許,擅自偽刻名有公司之印章,用於被告等二人所印製之售後服務保固卡,持向購屋客戶收取各期款項及銀行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如遇客戶索取發票,被告等二人即持被告甲○○之兄所設立世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英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客戶,並擅自取走上開款項,而銀行貸款於八十五年二月開始撥放,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隱匿不見,經上訴人向被告等二人發函催索討上揭款項未果等情,因認被告等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查原判決理由㈡㈢以名有公司印章係上訴人置於工地辦事處供收發信件、物料及收款之用,被告等二人均辯稱售後服務保固卡係依照售屋買賣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辦理,並提出「富貴世家」合約書、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為憑。被告等二人既負責處理售屋事務,核發售後服務保固卡,即屬於職權之事項,其等為有製作權人,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惟上揭合約書、交屋物品客戶簽收單,似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出售房屋及土地予買受人之事實,與被告等二人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發售後服務保固卡,似無必然之關聯。而被告甲○○於上訴審亦自承該售後服務保固卡,係參考其他工地所使用售後服務卡之內容,由其在草屯地區自行印製等語(上訴卷第一一0頁反面)。若所供屬實,則其自行印製售後服務保固卡,是否符合於上訴人公司售屋之作業程序?又被告等既受僱為上訴人公司工地之監工及會計,究有無使用上訴人公司置於工地之印章,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售後服務保固卡並交付買受人之權限?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又甲○○供稱:渠因上訴人公司拒絕開立統一發票,始以世英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云云(原審卷第三三、二三二頁)。甲○○供承係因上訴人公司拒絕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下,而以世英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否亦因上訴人公司拒絕出具售後服務保固卡,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製作售後服務保固卡交付買受人?攸關被告等二人是否逾越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而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認定,亦自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均未根究明白,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上訴人公司究有無授權被告等二人及其授權之範圍,遽認其等二人均有權製作售後服務保固卡,其等之行為均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被告等二人無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行為,固於理由㈠㈤依憑甲○○與李仁鴻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而為說明。惟上訴人自訴意旨以被告等二人利用受僱擔任「富貴世家」工地監工、會計之機會,擅自取走客戶購屋款及銀行貸款,涉嫌業務侵占云云。係指訴被告等二人於收取款項後,違反義務未繳回上訴人公司並據為己有。雖卷附合夥契約書,係由甲○○與李仁鴻個人所簽訂(偵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五八、五九頁),似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原判決憑以認定甲○○收取客戶之貸款及其他款項,係依契約行使其權利,即難指為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以雙方合夥清算之前,難期帳目了然清楚,應屬民事糾葛(原判決理由㈠㈤)。而以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等二人業務侵占行為,均屬不能證明云云。惟甲○○依上揭合夥契約書,苟有收取客戶款項權限,且無繳回上訴人公司之義務,上訴人如何得認為係所訴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且被告等二人既分別為上訴人公司之工地監工、會計,如何得依甲○○與李仁鴻個人間之合夥契約,不將售屋款繳回上訴人公司?原審於判決內均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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