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乙○○
甲○○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成金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陳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人事派令公函影本一件可稽,陳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顏兆鋒 所有(嗣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其上建物為上訴人乙○○所有,顏兆鋒及乙○○於七十六、七十九年間均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系爭抵押權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登記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與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報公告可稽。其後為抵押債務人之顏兆鋒向被上訴人為借款及保證債務,在該最高限額合計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所定,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八十四年已確定不發生,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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