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未扣案,長約十五公分)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不知悔改,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巷附近,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 李金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之玻璃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李金浩提出告訴),竊得車內之相機、手提電腦各一部及其內放置CD光碟十二片之黑色霹靂腰包一只,得手後將黑色霹靂腰包一只丟棄準備離去之際,旋為返回現場之李金浩發現並上前追呼,乙○○見狀隨即駕駛U九─四一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街○號旁,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將國重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打破,竊取車內之公事包一個、第一商業銀行甲存支票存根一本得逞。(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至同日凌晨三時間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川街口附近,攜帶客觀上足號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將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打破(毀損部分未據丙○○提起告訴),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五支、空白支票二本、商業本票一本、 謝佳宏 印鑑一顆、丙○○印鑑一顆、寶馬營造公司大小章二顆、亞賜營造公司大小章二顆、技師印一顆、 周桂榕 之健保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 潘志鈴 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身分證一張、印章一顆、張杏伃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 蔡美華 健保卡一張、商業本票一本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逞。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四)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至同日凌晨三時許間某時,在台中市○○路與大川街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打破,竊取車內之行動電話三支、甲○○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日盛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提款卡各一張、 江欣宇 之健保卡一張、 高盈潔 之身分證、健保卡、誠泰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一萬八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處丟棄,嗣經警方採取丙○○上揭車輛上之指紋送鑑,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金浩、丁○○、丙○○及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相片二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四00六一四九0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長達十五公分,鐵製之螺絲起子行竊,並將車窗打破,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該螺絲起子顯足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再連續犯本件竊盜案,且均造成他人車窗破損等財物損失,次數達四次,所得現金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於上揭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衡諸被告係持同一把起子反覆行竊,顯然被告沒有在行竊後將工具丟棄之習慣,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起子業已滅失,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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