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外,並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後,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內及臺中縣梧棲鎮某公共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綜合體育館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張。
(三)扣案之塑膠杓子一支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一支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塑膠杓子一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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