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第二公證處登記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同年九月間,被告竟利用原告出國期間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多方查訪,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四日返回大陸地區,雖屢經原告多次前往大陸請求被告來臺團聚,然均遭被告拒絕,致兩造間長期無夫妻生活,迄今已逾五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明其確實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繼續與原告一起生活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北區淡溝里里長證明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離境迄今未曾再來臺,此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份附卷足憑。復據證人即 魏廷樺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與原告均為臺商,被告婚後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魏廷樺係原告友人,與原告往來密切,其對於兩造間夫妻互動與生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魏廷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明其自返回大陸地區後,即無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其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此亦有被告書狀乙份在卷足按。是衡之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須有拒絕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僅短暫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月餘,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以書狀表明其自返回大陸地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後,迄今均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