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佩穎書記官鍾宜津通譯黃鼎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春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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