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被 告 陳志豪 即 陳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仟 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聲請金額之百分之五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委託訴外人 陳明石 向原告
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15,974元,依約被告
應自92年5月31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則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委託
及保證書、貸款撥付通知書、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翁熒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