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40號
原 告 王薏茹
被 告 何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 王蕙茹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王蕙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簽發,其發票人姓名誤簽為王「蕙」茹,地址「過坑路」
亦誤載為「過抗路」,又手印捺押於發票人姓名處,明顯有
蓋住名字的嫌疑,且絕非原告本人手印。另被告所提出之借
款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亦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並未承租農地
。原告之前曾經在訴外人 陣榮昌 處工作,陣榮昌有承租南投
縣埔里鎮農會的土地,原告工作地點為中台禪寺下方農地。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陣榮昌於101年8月6日向伊表示有三位農
民欠錢買肥料,其中一位為原告,要跟伊調現金,當天有約
農民過來,但農民都沒有來,伊就將錢交給陣榮昌,陣榮昌
於翌日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王蕙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6號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事實
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
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院65年7月6
日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姓名為王「薏」茹,地
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
王「蕙」茹,地址亦誤載為「過抗路」,復比對系爭本票上
「王蕙茹」之筆跡與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王薏茹」之筆跡
,二者走勢、運筆方式等書寫習慣及態勢神韻並不相同;又
被告辯稱訴外人陣榮昌以原告急需款項購買肥料為由持系爭
本票向其調借現金,並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及
借款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然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為王
「惠」茹,借款協議書記載之立協議書人為王「蕙」茹,與
原告姓名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要非無稽。
被告復無法舉證該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依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王蕙茹」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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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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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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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1年8月6日│150,000元│未載│101年8月7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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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