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盟喬
訴訟代理人 程春美
李惠蘭
被 告 蘇仁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在
原告醫院接受醫療診治,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0,728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上開醫療費用,已造成原告
營收之損害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病歷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30,7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