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吳曉妘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
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路一街口無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原告攜子沿中興路由西
往東步行穿越上開道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原告先行,而自後方撞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伴有暫
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
及踝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害歷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童綜合醫院及隆安中醫診所診療,各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67元、3,780元、3,110元,共8,357元。又原告
經醫囑認定需至神經科及精神科進行診療,經醫囑評估需兩
個月由他人看顧,倘以一般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
,兩個月共計132,000元。而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
日起,迄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護
照顧二個月之末日即102年5月28日止,至少逾六個月之期間
無法工作,是倘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投保薪資21
,000元為據,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總計為126,00
0元。復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上痛苦,自毋置疑,爰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產生之精
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以資
慰撫。綜上核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86,357元,扣除
原告業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4,500元,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21,85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3,7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是以正
常的速度合法行駛在路上,原告突然從安全島出來,前、後
路口路段約10公尺、5公尺處都有紅綠燈,伊應該注意路上
行人,但對方也應該注意往來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
正步行穿越道路之原告先行,而自後方撞及原告,使原告因
此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所為
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屬實,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致
原告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頸及
頭皮磨損或擦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
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
等傷害,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童綜合醫院及隆安
中醫診所診療,各支出醫療費用1,467元、3,780元、3,110
元,共8,357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
為證。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經醫囑認定需至神經科及精神
科診療,經醫師評估需兩個月由他人看顧,以一般職業看護
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兩個月共計132,000元,業據原告提
出南投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為證,而依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頭外傷(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其他末稍性眩暈、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頸
及頭皮磨損或擦傷)於101年11月15日於本院急診求治,爾後
因上述疾患陸續至神經科診療(101年12月14日、28日、102
年1月11日),建議至精神科進一步診察」;另依該院病歷
記載:「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促發因素:101年11月
車禍(被追撞),目前進入提告程序。半夜會嚇醒,怕吵,
一直想哭,自責對不起小孩,覺得自己該死,工作及家庭角
色無法執行,前陣子到臺中由親戚照顧,於童綜合至治療。
」;又依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個案因上述疾病(
重鬱症)目前於本院心身科治療(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3月29日止共8次),目前仍存明顯憂鬱症狀,僅能簡單自
我照顧,無法適應工作,建議兩個月由他人看顧,宜長期門
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所罹精神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引發,童綜合醫院依原告之實際病況,評估其兩個月需由他
人看顧,且原告於該院診療時係由其臺中親戚照顧,則按親
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家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以一般看護
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兩個月共計132,000元,尚無不合。
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日起
,迄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書建議須由他人看護照顧
二個月之末日即102年5月28日止,至少逾六個月之期間無法
工作,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計
算,原告六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6,000元,並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證。經查,原告於101年
11月15日因本事故受傷至南投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
能性憂鬱症,復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共8次
因重鬱症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依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之
診斷書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明顯憂鬱症狀,僅能簡單自我照
顧,無法適應工作,建議兩個月由他人看顧,宜長期門診追
蹤治療;另本院依職權向童綜合醫院查詢原告病況,經該院
函覆稱:個案自101年12月18日到本院心身科門診治療約3個
月仍存明顯精神症狀,無法適應工作,此有該院102年10月
17日(102)童醫字第1509號函存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自
101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後迄童綜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
書建議須由他人看顧二個月之末日即102年5月28日止,至少
逾六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即非無據。查依原告所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告於南投縣製茶業職業工
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然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均得參
加職業工會,藉以投保勞、健保,上開投保資料不能證明原
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
生當時年齡為29歲,依通常情形仍具有勞動能力,則依事故
當時迄102年3月31日止、102年4月1日起迄今國內勞工每月
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18,780元、19,047元,原告自101年11
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減少之勞動
收入數額為113,081元(18,780元×4.5月=84,510元,19,0
47元×1.5月=28,571元,84,510元+28,571元=113,08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期間尚需持續
至醫院門診治療,且罹患重鬱症,兩個月需人看顧,無法工
作及自理生活,足見其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
適,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自非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無工作,名下財產總額約十八萬餘元;被告則為高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卷附偵訊筆錄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120,000元
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
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原告先
行,而撞及原告,固為事故主因,然原告於穿越馬路時,亦
疏未注意其右側適有被告車輛欲通過路口,即貿然穿越,原
告就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因認原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
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70%,
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1,407元(8357+132000
+113081+120000=373438,373438×70%=2614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
告自承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64,500元,有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
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6,907元(000000
-00000=19690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7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