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邱敏彰
相 對 人 許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七六九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核發
之102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7697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102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
476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18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揆諸上揭意旨,相對人停止本件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50萬
元,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
案期限為2年,是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年10個月,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
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12,000元為宜,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
相對人供擔保,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212,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