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水港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街○○○號之出租公寓前,見該公寓大門疏未上
鎖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進入該公
寓2樓樓梯間搜尋財物,適承租該公寓2樓221室之房客張
韋祥在2樓淋浴間沐浴後欲返回221室,見黃水港在該處而
起疑,遂質問其為何在該處閒晃,黃水港隨口以找朋友為由
搪塞,並趁 張韋祥 進入221室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韋
祥所有放置在樓梯間緊臨221室房門外之置物櫃上方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於10
2年2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號前,見黃水港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並經張韋祥指
認無訛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水港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韋祥於警詢時所指訴之
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
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
告係進入被害人承租之公寓式住宅之樓梯間內行竊,而該樓
梯間乃專供該棟公寓之住戶使用,此有現場刑案照片6張附
卷可稽,該樓梯間已然構成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進入被害人所居住之公寓2樓樓梯
間內竊盜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樓梯間緊臨221室房門外之置物
櫃上之現金110元,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之加重情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數次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且其最近一次係於101年間,因竊取行動電話而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24日至103年7
月23日),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詎其竟未記取教訓,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其侵入前開公寓之2樓樓梯間內
竊取他人之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外,對於他人居
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所
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