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蔡鳳鳴
特別代理人  蔡福來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
被   告  余冠頡余昆明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陸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中度精神障礙,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原告之弟甲○○因而
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裁定選任原告之弟甲○○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事件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0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5,680元及如上
開所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素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已20餘年,係屬中
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於100年10月4日上
午11時50分許,徒步行走在屏東縣○○鄉○○村○○○○○道
路與民眾路口,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在屏118線由東向西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十字
路口應減速行駛之規定,致使原告閃避不及,由被告從原告
之左方撞倒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立即被送往皇安
醫療社團法人小康醫院(下簡稱小康醫院)急救,受有左眉
撕裂傷5x1x1cm、左下巴撕裂傷1.5x1x0.5cm、左頸2處各
約1x1cm、3x3cm挫擦傷,左下巴挫擦傷5x1cm及四肢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隔日因原告仍感疼痛異常,經特別代理人載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覆診,又
診斷發現原告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臉部撕裂傷8cm、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勢,並接受寶
建醫院開放性內固定手術、石膏固定、臉部撕裂傷接受縫合
手術等治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㈠醫療費用:6,580元。㈡膳食及營養品費用合計:
55,100元。看護費用:134,000元。㈢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295,68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29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發生系爭事故是日,原告所受有臉部左眉及左下
巴撕裂傷,已在小康醫院接受縫合治療,而原告翌日又在寶
建醫院接受臉部撕裂傷8cm縫合治療,兩者撕裂傷縫合雖為
同一部位,然小康醫院與寶建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撕裂傷長度
不一,則後者是否有外力介入,使原告傷勢加重,不無可疑
。另原告主張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惟如原告在小
康醫院未檢查出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翌日在寶建醫院覆診時
,方發覺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情形,而予原告手術治療,則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如原告果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傷害,
焉能遲至次日才發現及手術治療?凡此,均與經驗法則非符
,應係原告於是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其他因素之外力介入
,被告過失傷害之因果關係已然中斷,被告應非負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既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從其位
於屏東市區住處騎乘機車至屏東縣新埤鄉,停放好機車後,
復步行跟隨神明遶境,原告家屬不細心照料看管原告,反讓
原告隨意騎乘機車四處遊蕩,認原告亦與有過失。又兩造於
100年10月4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所為之100年民
(刑)調字第56號調解書,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潮
簡字第411號確定判決宣告上開調解書無效在案,被告於調
解成立當日即給付原告之賠償金5,000元,原告迄今仍未返
還,如被告過失責任成立,則被告對於上開5,000元為抵銷
之抗辯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倒受傷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小康醫院乙種
就醫證明書及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0年度潮簡字
第411號卷〈下簡稱潮簡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0頁)等
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黏
貼照片記錄表照片10張、原告在事故發生後送至小康醫院及
寶建醫院治療病歷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56
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除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未經鑑定外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應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被告不否認
,惟以原告另有加重其傷害之其他事由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
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十字路
口應減速行駛之規定,自原告左方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應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負部分過失責任,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而被告上開所辯,認原告如受有左足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絕非可忍至翌日始至寶建醫院手術治療,因而懷疑原告在屏
東縣佳冬鄉調解會後,翌日至寶建醫院手術治療前,另有外
力事由介入,導至原告傷口惡化及加重乙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
142頁)內容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先至小康醫
院就診後,復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華富中醫診所
就診,依華富中醫診所原告病歷內容載明:「10月4日早撞
傷,左踝疼痛,曲伸不利,按壓腫脹,建議X光檢查」(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語,參酌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民事補
充陳述書狀(四)亦自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是日晚間,
確因頭痛及腳痛難耐,自行至華富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
第158頁及背面)等情,足徵原告就診時向醫師所述當日早
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真正,而醫師據原告所述作成上開
原告之病歷記載,亦為事理之常,原告本即精神中度障礙之
人,其內心本較一般人為單純,本院認如有其他事故介入原
來之因果關係,原告應會據實向醫師陳述,不致隱瞞。職是
,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傷害,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有相當
因果關係,非如被告所疑另有其他事由介入,而使原告原受
之傷害有擴大或加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580元、看護費用:134,00
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本院認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本件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自100年10月5日至
同年月15日住院治療,實際支出醫藥費2,180元(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7頁),又支出屏安醫院精神狀態鑑定費用4,00
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共計6,180元,業經原告提出費
用收據在卷可佐,經核應屬必要費用而堪予認定,故本院認
原告此項請求,在實際發生醫療費用6,180元範圍內之金額
,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原告復請求被告應給付67天之膳食費20
,100元及添購營養品費用35,000元云云。惟本院認原告到庭
多次,觀其外表均未穿鞋,外衣始終相同一件,衣衫襤褸及
欠缺潔淨,足徵原告家屬並未刻意細心照料,膳食應僅為供
應原告平常餐點,遑論營養品之添購,況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之弟甲○○因原告之傷勢未能出外打
零工之損失,係已包含在看護費用之內,甲○○亦非系爭事
故被害人,自非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殆無疑義。職是,
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⒊看護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治療及返家
休養均由特別代理人看護照料67日,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134,0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嚴重性及家庭情形
,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日常生活均須家人照料,且原
告因長期中度精神障礙,並無工作而長期賦閒家中,與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後在家休養無異,僅某些日常生活動作如:
沐浴或如廁等須人幫助,且無請專人看護照料,本院認看護
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為適當,復據寶建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00年10月5日
住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內固定手術,石膏固定,臉部撕裂傷
接受縫合,於100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日,出住院期
間宜專人照護8週」(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則原告主張
看護照料天數為67天,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為
67,000元(計算式:1000×67=67000),方為合理且適當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對於精神
上損害,本院認不僅未減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地位,反
因其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無何工作能力及謀生技能,而更
應給予關懷及保障,原告家人平日照料原告已疲累不堪,而
原告受到系爭事故傷害,加重家人看護照料負擔,其內心定
更加痛苦不堪,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
招致精神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6,82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3.小結:承上所述,被告原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醫療費用6,
180元、看護費用6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6,820元,以上合
計共100,000元(計算式:6180+67000+26820=100000
)。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雖被告自行走中之原告左方撞擊原告
,惟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載明:「乙○○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停止線及人行道之交
岔路口,涉嫌未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內,穿越道
路」(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以觀,原告穿越未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時,離道路邊緣線太遠,幾乎在機慢車道之外
側,增加被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自不能以原告係中度精神
障礙之人而為卸責之說詞,則原告上開之過失,亦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核屬可採,本
院審酌車禍事故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40%
及60%。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本可請求之金額為100,000元,
已如上述,惟原告對其等傷害結果亦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
任,是依據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於此範圍予以酌減賠償
金額,是上開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後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0×60%=60000
)。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已於上開調解時
受領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負有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0,000元,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為抵銷(見本院卷
第84頁),且無不能抵銷之事由,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抵銷已受領5,000元部分云
云,本院認原告本件聲請被告賠償金額過鉅,其上開陳稱亦
僅為請求金額減縮,而非實質抵銷主張,故應經本院認定被
告實質應賠償原告金額後,方審酌兩造抵銷之陳述為妥,併
此敘明。
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5,000元,以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
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3,3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616元(計算式:
3310×〈55000÷295680〉=61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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