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原   告  李良進
被   告  王賜福
       洪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王賜福所簽發、由被告洪秀碧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
票,屢經原告催索,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王賜福所簽
發、並由被告洪秀碧背書之系爭支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前開系爭支票連帶負付
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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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2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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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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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2年09月24日│300,000元│102年09月24日│102年09月24日│A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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